學生校外租賃房屋租約相關的法律常識
一、租賃,就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一方物租與他方使用的收益,而由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以物
租與他方者,稱出租人(房東),支付租金一方者為承租人(房客)。
二、租賃契約只要由雙方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相合意即成立,不須等交付租賃物才成立,而且
契約之訂立,不拘任何方式,書面也好口頭亦可。但應注意的是,房屋之租賃契約,如果期限超過一年,就必須以書面訂立租約,如未立書面,即視為不定期租賃(民法四二二)。又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最短期限,法律並未規定。
三、租賃期限屆滿後,房客如繼續居住,而房東不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即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但如期限屆滿,房東要求你增加租金未獲協議或於租期滿前預先向你不願續租,則租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四、若是租賃未定有期限(即不定期租賃),房東和你可臨時終止契約,但若有利承租人之習慣,從其習慣。但有終止契約須預先通知,租金以月為支付期限者,至少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五、房東的權利與義務:
(一)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關係消滅時,房東有權請求房客遷離。
(二)租金給付請求權:若是房客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 且經房東定期限催告,而在期限內仍未付時,房東可收回房屋。
(三)法定留置權:如果房客積欠租金,房東可於租金積欠範圍扣留房客放置於房客之傢俱或貨物。
(四)租約成立後,房東有應保持房屋合於約定之使用狀態之義務。
(五)暇疵擔保責任之義務:房東應擔保沒有任何第三人對房屋主張權而妨害到房客之居住使用,又房屋如有暇疵危及房客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縱使房客於訂約時知道有此暇疵或拋棄終止租約人之權利,仍可終止租約。
(六)修繕即防止危害之義務:房屋發生損壞,均由房東負責修繕,(但若損壞之發生應由房客負責者,房東於修繕後可請求房客賠償),若房東不予修繕,房客可定相當期限,催告房東修繕。如房東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房客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房東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又房東有防止危害加裝必要設備之義務(如鐵門、鐵窗、防火防盜設施等)。
(七)負擔稅捐之義務:房東應就房屋土地所納之一切稅捐負責。
(八)償還有益費用之義務:房客為增加房屋之利用價值而支出之費用,如果房東知道此事而未表示反對,在租賃關係終了時,應就現存之價值範圍內,負償還之義務。
六、房客之權利義務: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享受權利必須負擔義務,因此,房東的權利就是房客的義務,房客的權利就是房東的義務。需特別注意的是房客有轉租之權利,法律規定只有租賃物為房屋,而契約中又未設禁止轉租之規定,承租人即可將房屋之一部份轉租給他人(即俗稱之二房東),但次承租人(即轉租後之房客)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二房東負賠償責任(民法四二二)。
除了因政府機關公用徵收或沒收之情況外,出租人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承租人之租賃權不受影響。
七、房屋的租金不得超過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之百分之十。如果租金按月支付,則不得超過上述金額之十二之一,所約定之房屋租金如超過此規定,該管市(縣)政府可強制減定。
八、房屋租賃有約定應支付押金者,押租金之金額不得超過兩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而且押金之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份,其利率之計算,與租金所算定之利率相等,如已交付之押租金,超過上述兩個月之限度,承租人可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資料參考來源:輔英科技大學學生校外服務社網頁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