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第二條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之權責劃分如下:
第四條經保留學籍或保留入學資格之替代役役男,應於退役後一年內,憑退役證明書向原學校申請復學或入學,並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向原學校報到;無故逾期一個月未報到者,視為自行放棄。 第六條經保留職工底缺年資之替代役役男,應於退役後三個月內,憑退役證明書及職工保留底缺年資證明書,向原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復職,並應依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通知之報到時間,向原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按時報到;無故逾期一個月未報到者,視為自行放棄。原機關、學校已裁撤或公、民營事業機構因合併後消滅者,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學校或存續之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復職。原公、民營事業機構於職工服役期間消滅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第十一條 替代役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家庭狀況區分等級、生活扶助發放基準及相關事項,依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之一替代役役男因公致傷、病成殘,於退伍後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由主管機關檢附傷殘通報及傷殘等級檢定證明書,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相關規定辦理安置就養。替代役役男因公致傷、病,於退伍後,因原受傷部位惡化,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檢附傷殘通報及最近三個月內診斷證明,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相關規定辦理安置就養。 第十二條之二替代役役男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准予繼續治療者,於繼續治療期間,每月按後期役男薪俸額度發給照護金。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