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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雜費減免

一、教育部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教育部教高(四)字第 1040021429B號令修正發布第 3611 條條文;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立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

第 3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申請學雜費減免。

第 4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之大專校院學生,得免附前項證明文件,由就讀學校經

衛生福利部電子查驗系統,查驗學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

學生對前項查驗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格。

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予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7 條 第三條減免之學雜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雜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申請,不得重複。

第 8 條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二、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教育部教高(四)字第1020148683A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813 
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教育部教高(四)字第 1040020827B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3 條條文;
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學生: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三、就學費用: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及學分學雜費。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

 3 條 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於修業年限內,其最近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得減免就學費用。

 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年度資料為,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 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4 條 就學費用之減免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程度屬極重度及重度者: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身心障礙程度屬中度者:減免十分之七就學費用。

三、身心障礙程度屬輕度者:減免十分之四就學費用。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比照就讀國內各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減免額度,申請就學費用減免。

 5 條 身心障礙學生就學費用減免,包括重修、補修、輔系、雙主修、教育學程及延長修業年限。

前項就學費用之減免,同一科目重修、補修者,以一次為限。

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大學及專科學校各類在職專班者,比照各該學校日間部應繳就學費用減免之。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研究所在職專班、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者, 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減免就學費用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一、身心障礙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

二、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或三個月內申請之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詳細記事)。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之大專校院學生,得免附前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由就讀學校經衛生福利部電子查驗系統,查驗學生或父母(法定監護人)之身 心障礙身分。 學生對前項查驗結果如有疑義,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另行審查其身分資格。

公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予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各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7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就學費用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8 條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轉學(系)、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外,不得重複減免。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者,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10 條 (刪除)

 11 條 就讀私立國民中、小學者,其就學費用減免額度,依公立國民中、小學之 就學費用減免額度計算。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減免額 度較優者,不在此限。

 12 條 依特殊教育法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為身心障礙,持有鑑定證明而 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其就學費用減免,用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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